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
參加原告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參加被告乙〇〇
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許博凱 律師
參加被告己〇〇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在避免裁判之矛盾。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被告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 黃春美 (下合稱乙〇〇等4人)起訴請求參加被告己〇〇(下逕稱其名,與乙〇〇等4人合稱參加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期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塗銷聲明),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參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判命:㈠如系爭塗銷聲明所示;㈡參加被告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原告;㈢參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予參加原告(下依序稱主參加聲明㈠、㈡、㈢)之判決。查主參加聲明㈠與乙〇〇等4人於原法院起訴之系爭塗銷聲明相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參加原告係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其主張之權利亦未因乙〇〇等4人與己〇〇此部分之訴訟結果而受侵害。至主參加聲明㈡、㈢部分,係參加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庚〇〇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締結之贈與契約而對庚〇〇之繼承人有所請求,其請求有無理由,不因參加被告間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並無為避免裁判矛盾而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依上說明,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之訴未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但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奕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