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祥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祥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鐘祥哲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 葉軒佑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手段解決紛爭,而接續以徒手及持鐵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椅1個雖係被告鐘祥哲持以毆打告訴人葉軒佑所用之物,惟該鐵椅乃店家所有,經被告隨手拾起作為工具,並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77號被告鐘祥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祥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ONI服飾店」內,因細故與葉軒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鐵椅毆打葉軒佑,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軒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鐘祥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軒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高易鴻洪培珊葉秋萍 3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祥哲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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