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心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心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丁心心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朝告訴人 陳偉芝 丟擲垃圾袋
2次,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倒垃圾工作分配之事,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將裝有垃圾之垃圾袋朝告訴人丟擲,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人格受貶損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告丁心心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心心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其所任職的臺北市○○區○○街0000號翊群耳鼻喉科門口,因倒垃圾工作分配之事,與同事陳偉芝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垃圾袋朝陳偉芝丟擲2次,致生貶抑於陳偉芝之人格。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心心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扔擲垃│││中之供述│圾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光碟及案發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