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陳穎慧 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相對人 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付款提示要件;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房屋餘款之7,500,000元早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且系爭本票早已罹於3年之本票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已難憑以採信。
(二)另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之7,500,000元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惟其所述,縱為屬實,依上開說明,要屬系爭本票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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