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陳世璞 相對人 顏辛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4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
130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並於109年5月28日、7月22日辦畢登記(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茲相對人以抗告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均陸續清償利息,復於109年11月26日及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金錢借貸契約及返款約定書予相對人,表明欲就本件60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償還期限等事項簽訂書面契約,非如抗告人所述置之不理,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31日。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除須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因之此項實行要件,通常僅以擔保債權中有一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為已足,蓋此種不特定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是否屆至,自應按各個債權而論,倘當事人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時,自仍有民法第315條、第478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擔保債權清償期未約定時,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或決算期定之問題。其次,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催告抗告人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陸續清償利息,且欲與相對人就本件600萬元借款債務簽訂書面契約,約明利息及清償期等事項,並未置之不理云云,縱令屬實,惟抗告人既尚未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屬存在,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行抵押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涉及實體問題,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本件600萬元借款債務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業據抗告人陳明屬實,對此,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8日收受,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足憑,惟抗告人於受催告後1個月以上,直至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日即110年3月8日止,仍未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依民法第315條、第478條規定,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洵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而謂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廣濟││1085││0│25│67.21│16分之1││├──┼───┼────┼──┼──┼───┼─┼──┼──┼────┼────┼──────┤│002│屏東縣│竹田鄉│頓物││84││0│4│30.26│全部││├──┼───┼────┼──┼──┼───┼─┼──┼──┼────┼────┼──────┤│003│屏東縣│竹田鄉│頓物││84-1││0│3│90.13│全部││├──┼───┼────┼──┼──┼───┼─┼──┼──┼────┼────┼──────┤│004│屏東縣│竹田鄉│頓物││84-2││0│5│59.18│全部││├──┼───┼────┼──┼──┼───┼─┼──┼──┼────┼────┼──────┤│005│屏東縣│竹田鄉│頓物││84-3││0│4│16.99│全部││├──┼───┼────┼──┼──┼───┼─┼──┼──┼────┼────┼──────┤│006│屏東縣│竹田鄉│頓物││84-5││0│3│47.24│全部││├──┼───┼────┼──┼──┼───┼─┼──┼──┼────┼────┼──────┤│007│屏東縣│竹田鄉│頓物││84-6││0│3│88.64│全部││├──┼───┼────┼──┼──┼───┼─┼──┼──┼────┼────┼──────┤│008│屏東縣│竹田鄉│頓物││84-7││0│0│19.4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