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69號抗告人 王江秀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藍月嬌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下稱2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2號,下稱5712號事件),經該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10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以110年2月2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1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及請求暫緩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及請求,抗告人復對之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247號裁定僅經一次開庭即作成,伊未充分表達意見,該裁定理由不備。相對人於109年1月10日經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性 阿茲海默氏 病,其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伊已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1號(下稱71號事件,其案卷稱71號卷)審理中。又相對人高齡93歲、不識字,受其女 江家瑜 控制,並無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真意,強制執行所得財產實由江家瑜取得,若伊將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難取回上開款項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15年9月27日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71號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28頁),抗告人固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該71號事件尚未終結,亦經調取71號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相對人曾於5712號事件110年3月24日調查期日親自到庭陳述其知悉向抗告人聲請執行扶養費,並稱款項應匯入其陳報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訊問筆錄),足見其表達能力正常且意識清楚,知悉5712號事件之程序及法律效果,難認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無效,且無聲請之真意云云,均無足採;至抗告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惟失智症患者症狀各不相同,相對人於行為時既能理解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依其罹有上開病症,即認其無聲請強制執行之能力。
三、再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247號裁定已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110年度司執字第5712號卷),原法院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合法有效,依247號裁定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該裁定理由不備為由聲明異議,即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缺扶養實益乙節,屬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遭江家瑜控制、伊未來可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尚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以債權人同意為延緩執行之要件,相對人並未同意暫緩執行,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請求暫緩執行,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暫緩執行,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請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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