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62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惠蓉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惠蓉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美珠 產生爭執,即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孫子、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卷
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0號
第6221號被告鄭惠蓉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蓉與楊美珠原係朋友,2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紅頂軒卡拉OK」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鄭惠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掌摑楊美珠臉頰,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楊美珠,足以貶抑楊美珠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鄭惠蓉之供述,㈡告訴人楊美珠之指訴,㈢證人林秀美、 簡明輝 之證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