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熊昭岳
被 告 黃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在「露天拍賣網」刊登之販賣二手兒
童安全座椅訊息,而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在上揭拍賣網所
提供之「露露通通訊」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留言告知購
買意願,嗣因兩造就取貨時間無法達成共識,及原告未能立
即回覆留言,被告竟分別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至5分許
、27日上午6時32至38分許、6時40分許、6時47分許,在
系爭平台上留言「我覺得你不是惡劣、是智障、白癡、反正
祝你好運、我不會跟智障買東西」、「智障@@婊子、你要
當婊子,還蠢成這樣,你就去告,去報案吧」、「婊子(共
71次),還是個很笨的婊子」、「笨婊子(共61次)」,已
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復於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44分許,
留言「我絕對要製造你很大的麻煩,讓你來回奔波,疲於奔
命」等內容,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留言內容確實是伊所為,但伊係用系
爭平台之「悄悄話」功能留言,該內容只有對話的兩造可以
看到,且伊留言時只知道原告之露天拍賣帳號,現實生活中
並不相識,原告使用之帳號與其現實身份並無連結;再者,
被告留言均係針對當次交易,無實質惡意,加以兩造素不相
識,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故伊之留言並未對原告的
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買賣糾紛而在系爭平台上留言如前述之文字
內容,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該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各項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
㈡、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以刑法名譽
罪之構成要件為斷,無須達以公然為之或意圖廣佈於眾為必
要,若有使他人知悉之可能即足,而此要件要求無非係基於
名譽權之本質而為審查,蓋名譽權乃社會對於個人之評價,
故若欠缺使第三人知悉之事實,實難認定有何社會大眾得對
言論對象評價之機會,而造成名譽權侵害。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200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雖處分意旨以被告行為未符合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要件而不起訴,然揆諸前揭意旨,若原
告可證該等留言有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之可能,仍難謂無法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觀諸兩造對買賣所為之對話及被告留言內
容,被告確實係因買賣交易事宜而對原告為謾罵,顯難有何
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核屬不法行為,然被告辯以其利用該留
言平台之秘密對話功能乙節,亦經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製作
警詢筆錄時亦陳稱該露天拍賣網討論區不是公開,僅有我跟
對方買家才能看得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應堪
認定為真,惟原告就該等留言內容復無法舉證說明有其他人
得知悉之事實,是難認定被告此部分留言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我絕對要製造你很大的麻煩,讓你來回
奔波,疲於奔命」留言內容造成其身心畏懼,惟查該字句為
擷取片段,而該等內容源自於兩造針對原告表明欲對被告謾
罵行為提起告訴,被告則以相關新聞報導及判決結果回覆,
最後則留言「你如果撤告,就交易不成立,那麼這件事就到
此為止,我不會找你麻煩,你要是執意要告,我已經講得很
清楚,必定三倍奉還,我可以跟你保證,我絕對要製造你很
大的麻煩,讓你來回奔波,下一步要怎麼走,就在你一念之
間」,足見被告發言之用意係欲制止原告提起訴訟,而針對
訴訟所發,故就此留言之前後文義,尚難認此等留言有何對
原告造成人身威嚇,而侵害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留言之行為成
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