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成義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增列編號4「98年8月2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之偽造「張成義」簽名1枚及指印1枚」。
(二)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成義」之簽名及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張成義」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成義」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張成義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採證之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②、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各文件偽造「張成義」之簽名及指印,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逃避刑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編號③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又為脫免刑責,冒用胞弟張成義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所偽造署押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張成義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成義」署押共2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簽名及冒│數量│備註│性質││號││捺指印之欄位├───┬───┤││││││簽名│指印│││├─┼─────┼──────┼───┼───┼────┼───┤│1│苗栗縣警察│受詢問人欄、│3枚│9枚│臺灣苗栗│署押│││局頭份分局│騎縫處│││地方法院││││偵查隊之警││││檢察署99││││詢調查筆錄││││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6││││││││頁││├─┼─────┼──────┼───┼───┼────┼───┤│2│濫用藥物尿│受檢者個人資│2枚│2枚│毒偵卷第│署押│││液檢驗監管│料及姓名欄│││25、26頁││││紀錄表││││││├─┼─────┼──────┼───┼───┼────┼───┤│3│勘察採證同│同意人欄│1枚│1枚│毒偵卷第│私文書│││意書││││23頁││├─┼─────┼──────┼───┼───┼────┼───┤│4│苗栗縣警察│在場人欄│1枚│1枚│毒偵卷第│署押│││局頭份分局││││30頁││││搜索、扣押││││││││筆錄││││││├─┼─────┴──────┴───┴───┴────┴───┤│合│簽名7枚、指印13枚,共20枚││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被告張成欽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1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 詹進明 住所,為警搜索查獲,張成欽為掩飾其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乃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其胞弟張成義之名義應訊,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張成義本人並陳報張成義之年籍資料,復接續於附表所示各種文件上,偽造「張成義」之署押,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生損害於張成義本人、警察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張成義經本署傳喚到案後表示遭冒名應訊,將張成義於警詢中按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檔存張成欽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成欽於本署檢察│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乙次,及於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冒用││││張成義名義接受調查及採驗││││尿液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成義於│前述遭冒名應訊之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3│尿液編號:98C239 中山 │被告於98年8月26日15時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以張成義名義接受採驗尿│││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4│警詢筆錄1份。│被告於98年8月26日17時36││││分起至同日18時許止,冒名││││應訊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確認被告冒用張成義之名應│││局99年6月21日刑紋字│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實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成義」之簽名及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張成義」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成義」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張成義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採證之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各文件偽造「張成義」之簽名及指印,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逃避刑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成義」署押、指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張成欽偽造署押及文書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表彰之意思││││││形式│││││││││├───┼─────┼────┼────┼───┼───────┤│1│98年8月26│苗栗縣警│警詢調查│簽名3│左列文件係偵查│││日17時36分│察局頭份│筆錄│枚及指│人員依法製作,│││起至同日18│分局頭份││印9枚│並命被告簽名確│││時0分許止│偵查隊│││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成義」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張成義」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2│98年8月26│同上│濫用藥物│簽名2│同上。│││日15時0分││尿液檢驗│枚及指││││許││監管紀錄│印2枚││││││表││││││││││├───┼─────┼────┼────┼───┼───────┤│3│同上│同上│勘察採證│簽名1│左列文件自形式│││││同意書│枚及指│上觀之,已足表││││││印1枚│示被告係利用「│││││││張成義」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採│││││││證。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成│││││││義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