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4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4、494、537、751、799號、106年度偵字第12650號、107年度偵字第2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宗霖(原名 蔡龍全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5月至9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如附表編號1、2、4、5、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蔡宗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同編號所示財物既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編號1、2、4、5、6所示犯罪事實,業有同表各該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4、
6犯行尚有該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6所示查獲時地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同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資料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另同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則據被害人 陳燕蓬 及證人 邱貞微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同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 ,且經被告坦認不諱,足認其針對各該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6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編號3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渠就編號3犯行與「阿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針對附表編號4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渠所涉附表編號1、2、4、5、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罪,及編號1、5、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暨編號3竊盜罪1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者,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渠住處實施搜索,遂查獲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被告於遭搜索後、員警發覺其所涉編號3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涉犯此部分犯行,並於同(29)日中午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本工六路交岔路口停車場之甲車棄置處所起獲該車,員警始知其此部分犯行一節,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77138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佐(審訴402號卷第77至79頁),經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要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不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為本案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渠於實施附表編號
3竊盜犯行前即曾因竊盜犯行遭查獲,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為財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針對被訴所有犯行始終均坦承不諱,且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其附表編號4犯行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另衡酌編號3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甲車年份為西元1990年,據被害人陳燕蓬於報案時指稱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證人邱貞微於警詢時亦稱該車價值約3至5萬元,詳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673019900號卷第21頁反面、第37頁),然案發後甲車業據邱貞微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330號卷第12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5、6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3竊盜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各該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
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故附表編號6所示查獲時地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
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4、6「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吸食器與針筒則均屬被告所有,分係供渠實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402號卷第149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同表編號4所示查獲時地固併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即陳稱該等物品為胞弟 蔡龍清 所有等語在案(同卷第4頁),而參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此等物品係在蔡龍清房間內所查獲,且證人蔡龍清於偵查中亦陳稱扣案該包海洛因係其所有一節無訛(偵字第12650號卷第44頁至反面),嗣後檢察官亦以蔡龍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審訴
402號卷第55至57頁判決檢索資料參照),堪認被告前揭陳述尚非子虛,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品果與被告被訴編號4犯行相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被告實施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案發
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至被告與「阿萬」共同實施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案發後業已尋獲而由邱貞微領回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渠等竊得該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使用時間甚屬短暫(未及1日)即遭查獲,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楊景婷、李明昌、宋文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蔡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9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下稱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月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驗報告││││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在│││││前揭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蔡宗霖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43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蔡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房│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刑捌月。│││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1次。嗣員警於翌(2)日上午持臺│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許可書通知蔡宗霖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物實驗室106年11月6日││││,其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採集之尿│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 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30號】│││├──┼────────────────┼───────────┼───────────┤│3│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蔡宗│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宗霖共同犯竊盜罪,處│││霖與「阿萬」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安區永安滯洪池旁停車場時,因見協│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旺企業行所有、由陳燕蓬管領使用之│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錄表、查獲蒐證照片、高││││稱甲車)停放該處而認有機可乘,竟│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與「阿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電腦輸入單││││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萬」│││││在旁負責把風,蔡宗霖則持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開啟甲車門鎖後再│││││啟動電門之方式將該車駛離現場而既│││││遂,其後則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與本工六路口交岔路口處。│││││嗣因蔡宗霖另涉其他案件為警於下揭│││││編號4所示時地前往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蔡宗霖於員警尚未得悉其涉有竊│││││取甲車之嫌疑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同(29)日中午帶同員│││││警前往前述棄置處所起獲甲車(嗣已│││││由邱貞微領回),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106年度偵字第12650號、107年│││││度偵字第217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犯罪事實一】│││├──┼────────────────┼───────────┼───────────┤│4│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蔡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6年11月29日上午7至8時期間某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吸食器壹組沒收。│││路西一巷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公司107年1月22日所出││││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1次。嗣於同(29)日上午10時58分│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前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宗霖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吸│目錄表││││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75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犯罪事實二㈠】│││├──┼────────────────┼───────────┼───────────┤│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蔡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同年│驗室107年1月18日所出││││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雄市阿蓮區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宗│││││霖另涉竊盜案件而於翌(28)日上午│││││某時許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6│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蔡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檢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約│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隔半小時後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7年2月26日所出具濫用│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開住處,經徵得蔡宗霖同意實施搜索│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收。│││,遂在渠房間內扣得上記時地施用所│第51965號濫用藥物成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檢驗鑑定書││││淨重0.252公克)及渠所有分供前述│││││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犯罪事實二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