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 柯昭宏 相對人柯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得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筆錄(均影本)、永康大橋郵局435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19號卷查核無訛。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