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黃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文正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鈞院板橋簡易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甚難甘服,特先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程式。為此,爰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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