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楊喬雅 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告 辛淑芬
林慧玲 楊士慧 上列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86、12846、129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086、12846、1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107年3月12日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8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淑芬係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林慧玲、楊士慧分別係有巢氏房屋仁武店(光展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仲介 人員。聲請人楊喬雅於民國104年7月間,經被告林慧玲、楊士慧居間介紹,向被告辛淑芬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倉庫使用,詎被告辛淑芬、林慧玲、楊士慧(下稱被告辛淑芬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看屋過程隱瞞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與被告辛淑芬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仲介費用新臺幣6500元予被告林慧玲、楊士慧。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下旬將貨品搬入系爭房屋,發覺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然被告辛淑芬卻百般推託、未為任何修繕,迄105年2月12日,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導致聲請人之貨品受潮而無法販售,而被告辛淑芬仍拒不處理,至此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辛淑芬、林慧玲、楊士慧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086、12846、12915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向被告辛淑芬承租系爭房屋,租期係自104年8月1日
起算,此有聲請人與被告辛淑芬簽定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於104年7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第一期即104年8月之租金匯予被告辛淑芬,嗣並持續支付104年9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倘聲請人於系爭房屋租期開始前之104年7月25日即發現屋內有漏水情形,且被告辛淑芬得知此訊息後,並無積極解決之意,聲請人應無仍如期繳交租金,持續承租達半年之久之理。
⒉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前任承租人 方瑞志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4年5月至7月間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房子並沒有漏水的狀況等語。循此以觀,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指於104年7月即出現漏水之情形,並非全然無疑。
⒊再者,國內南部地區於105年2月12日因天候影響,一般民眾
住家普遍出現室內地板、牆面異常潮濕之「反潮」現象,新聞媒體亦曾報導形成此狀況之氣象原因。準此,聲請人所陳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12日曾發生嚴重漏水等情,衡情已難排除僅係當日「反潮」所導致之室內潮濕現象。
⒋聲請人自行委託綠工匠公司於105年3月10日至系爭房屋勘查
漏水情形後,該公司固曾出具防水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供聲請人參憑。然細觀綠工匠公司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標註「滲水點」之4張室內照片,天花板、牆面及樑、柱之外觀,均未見有何室外積水滲漏至室內後所留下之水漬,此與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陳:「天花板出現大片漏水痕跡」等詞,互核顯有不符。是前開綠工匠公司出具之勘查文件及施工計劃,應認僅係該公司聽取聲請人陳述之內容後,就可能發生滲漏原因所為之分析報告及改善計劃,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已有滲漏水之情形。
⒌況聲請人與被告辛淑芬、楊士慧前因系爭房屋租賃糾紛,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亦認:「…原告(楊喬雅)主張系爭房屋有逢雨漏水情事云云,雖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7張為證(見院卷第06至22頁),然細繹該等照片所示內容,均未見有何明顯漏水跡象發生,故原告系爭主張能否採憑,已待商榷;況且,原告雖稱自104年7月下旬實際遷入系爭房屋之初,即已發現漏水情事,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云云,並提出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紙為證(見院卷第23至28頁),然觀諸系爭簡訊傳送日期均係介於105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實無從憑以證明104年7月下旬即有漏水及通知修繕等情事發生,再者,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均遵期繳納各期租金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設若原告自104年7月下旬起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發生並受有損害,且多次通知被告辛淑芬處理均未獲置理,又豈有長期達未獲置理之情形下猶遵期繳納各期租金而未為求償之理,徵諸此情,足認原告系爭所述,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亦足徵聲請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判決後,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誠難謂有據。綜合前情,本件依偵查所得資料,實乏證據可認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事,遑論推認被告等人有何自始即蓄意隱瞞房屋漏水事實、誆騙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舉,在無具體事證堪為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即遽繩以被告等人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淑芬等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辛淑芬等三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㈢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辛淑芬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聲請人作為倉庫使用,自應使
該出租房屋保持合於契約約定使用及收益狀態。聲請人於104年7月25日遷入後即發現二樓小房間每逢下雨便會漏水造成聲請人貨物有受潮之危險,已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辛淑芬均未獲置理。105年2月12日倉庫又大漏水,聲請人申請調解,被告等則否認有漏水情形,使聲請人貨損無法求償,自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辛淑芬稱前房客均未反應有漏水狀況,惟以被告辛淑芬
之前房客租用時間均甚短暫,則其所為證言,自不可採信。⒊聲請人曾多次請求原承辦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惟均未獲准許,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聲請人向被告辛淑芬租用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並無任何爭議,有爭議者,則為系爭房屋是否確有遇雨漏水情形。由於參諸卷內所附聲請人與被告辛淑芬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並未就房屋漏水一節有為特別之約定,或被告辛淑芬就系爭房屋作出絕無遇雨漏水之保證,則系爭房屋縱然遇雨漏水,亦僅屬民事瑕疵給付,與刑法詐欺罪無涉。聲請人以其堆積在系爭房屋之貨物因受雨損求償未果,即認被告等應負刑法詐欺罪責,顯有誤會。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以及被告等對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並未刻意隱瞞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皆已於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淑芬等三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辛淑芬等三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經由有巢氏房屋仁武店(即光展地產事
業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由被告楊士慧帶去看屋),向被告辛淑芬租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月7日簽訂租約,租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檢》106年度他字第1797號卷第17頁),並有104年7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摘被告辛淑芬等三人有蓄意隱瞞房屋漏水問題之
詐欺行為,並以其於104年7月25日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並向被告辛淑芬反應,然被告辛淑芬遲遲未為任何處置,105年2月12日當日,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導致其放置在屋內之貨品受潮等情為據,然查:
⑴被告辛淑芬於偵查中供稱:出租前沒有漏水,7月底時楊喬
雅有跟我反應房子有漏水,我有請人過去看,發現是隔壁左手邊房子在打房滲漏過來,我有跟楊喬雅講我會請隔壁處理,我有請隔壁用圍籬圍起來,我跟楊喬雅說是隔壁打房導致漏水,由於不是我本身房子漏水,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處理,我跟楊喬雅說如果還是有漏水要趕快跟我說。我回去會找當初處理漏水的師傅聯絡方式。後來楊喬雅也都沒有跟我反應漏水的事情,105年2月12日當天,全國大反潮,他才跟我再次反應等語(見偵一卷即橋檢106偵字第5086號卷)。又依證人 吳宇翔 即釧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務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辛淑芬有請我去看漏水,她是我表姊,我於104年9月7日有到勘查房屋漏水情形,我去看的時候房屋沒有漏水情況,當時隔壁(門牌號碼幾號我不知道)在整修。這個案子在106年6月14日法官、書記官有親自去現場勘查過了,當時也有通知我跟仲介的去現場。我表姊辛淑芬房屋有整修過,整修前後都未發現有漏水情況,而隔壁房屋整修前後,我表姊房屋也沒發現漏水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於另案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於106年6月1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辛淑芬向我表示,房客告訴她說二樓後房有漏水情形,請我去抓漏,我乃於104年8月間在辛淑芬陪同下,第一次至系爭房屋抓漏,我來看時,二樓後房並沒有漏水情況,我懷疑是否三樓後面小陽台漏水造成二樓後房漏水,所以在三樓後面小陽台放水測試,經過二、三小時,並沒有發現有漏水情形就離開,第二次係於104年9月7日我單獨來勘查漏水情形,當時正好是雨季,我見到隔壁有搭鷹架至系爭房屋三樓前陽台採光罩上方,隔壁二、三樓上方有積水,我判斷可能是隔壁施工造成,在104年8、9月來看屋時,並沒有看到今天所看到之二樓房間之照片⑧之壁癌,我猜可能隔壁打房所造成,但是沒有辦法肯定等語,有該民事案件106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證人吳宇翔所述,可知其接到被告辛淑芬通知表示房客(即聲請人)反映系爭房屋二樓後面小房間有漏水情形,乃兩度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並沒有發現該二樓後方房間有漏水情形,第一次並在三樓後面小陽台放水測試,經
二、三小時仍未發現有漏水現象,第二次其看到鄰房在施工,鄰房之二、三樓上方有積水,故其認為若系爭房屋二樓後方小房間有漏水之情形,可能是鄰房施工所造成,但其不敢肯定。從而,證人吳宇翔二次查看系爭房屋二樓後方房間,並沒有發現有漏水之情形,核與被告辛淑芬前開供述其於聲請人反應有漏水情形後即有委請他人處理,但並未發現是系爭房屋漏水乙節相符,被告辛淑芬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系爭房屋交付後是否曾有聲請人所指漏水乙事,顯非無疑。⑵參以另案民事案件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14日至系爭房屋履勘
時,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佐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前任承租人方瑞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時沒有漏水,我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是於104年5月20日至104年7月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據此,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指於104年7月即出現漏水之情形,顯屬有疑。
⑶再者,聲請人有於105年2月12日向被告辛淑芬反應屋內出現
水漬情形,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可考(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觀諸卷內聲請人提出之105年2月12日簡訊內容,固然記載:「辛小姐五和路二、三、四樓裡面的房間天花板和牆壁無故出現大面積水漬並滴落,害我許多貨物都潮濕了,樓梯間牆壁也有水漬。」然國內南部地區於105年2月12日因潮濕之南風造成反潮現象,致屋內會有濕氣重之情形,有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是聲請人所述於105年2月12日發現貨物潮濕情形,尚難排除係上述特殊天候所造成,自難據此推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⑷至聲請人自行委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勘查漏
水情形後,該公司曾出具107年2月22日漏水檢測報告書,(見上聲議卷第32頁至第43頁),該報告書固然記載:「本公司受屋主 楊雅朵 小姐委託,進行針對透天二樓住家天花板漏水檢測作業,現地情況說明如下:1.透天二樓內部天花板漏水痕跡相關部位。(照片1、2、3、11、12)2.透天三樓前露台及後露台地板蓄水防水檢測,24小時後二樓舊有漏水位置天花板已可看出明顯滲水反應。(照片4、5、6、7、8、13、
14、15、16)...綜合上述檢測結果,二樓室內天花板漏水原因研判如下:1.透天二樓前臥室天花板漏水問題乃為三樓前露台地板防水不佳所導致。2.透天二樓候臥室天花板漏水問題乃為三樓後露台及與鄰戶共同牆面龜裂,雨天共同牆面含水滲漏所導致。」而認系爭房屋有室外雨水滲漏至室內滲水之情形。惟該報告書製作日期為107年2月22日,距聲請人與被告辛淑芬簽約之104年7月7日已相隔近2年6月之餘,該報告書復未研判確切之滲水時間起始點及滲水持續時間,而依證人吳宇翔前開所述及另案民事案件106年6月14日現場履勘結果,可認斯時系爭房屋未有漏水情事,縱使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生漏水情事,亦不難排除是被告辛淑芬交付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始一一浮現。換言之,該報告書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故無從以該報告書遽認被告辛淑芬等三人於交屋或訂約前即明知有漏水情形卻故意隱瞞聲請人之詐欺行為。綜合上開各節,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淑芬等三人明知有漏水而故予隱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仍承租,自難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辛淑芬等三人確有詐
欺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淑芬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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