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泰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永泰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外環道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對於人體之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會有所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山仙路麒麟幹398號東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永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飲用酒類後致其認知、專注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適有 邱運妹 駕駛電動輔助車沿前開道路在其前方路邊行駛,徐永泰竟自後撞擊邱運妹之電動輔助車後車尾,致邱運妹當場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醫救治,邱運妹仍於107年1月13日16時45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經警於107年1月12日15時38分,在旗山醫院對徐永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邱運妹之子 郭炳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此條文,其立法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立法精神,在於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則應認被告以外之人非惟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其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亦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又依諸該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者相符,則其先前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查卷附由證人即處理員警 郭家興 出具之107年1月17日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
1頁、第47頁),均係其針對本件個案偵辦過程所製作之文書,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且不具同條第3款所列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性質,而應屬證人郭家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證人郭家興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核其於原審結證內容,就其本案處理過程,與前開職務報告、調查報告表所載大致相符,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證人郭家興出具之此2份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原審卷
第60頁、第164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且經證人 古恭昌 、證人即處理員警郭家興、 王士賢 證述在卷(古恭昌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郭家興部分見原審卷第132至145頁;王士賢見部分原審卷第147至1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各見警卷第17頁、第18至21頁、第26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4頁、第38頁)。
又被害人邱運妹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同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49至56頁,相驗卷第45頁、第50至53頁),是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有如前述,然其至本案發生時已有十數年之駕駛經驗,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又政府就酒後不得駕車亦已多為宣導,是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本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事後經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飲酒後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已然下降,以致不慎撞及前方之被害人邱運妹,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
,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事後經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因飲酒後致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駕駛電動輔助車同向行駛在前路邊之被害人邱運妹,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無庸再遞加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將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本件被告雖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加重事項,然因法規競合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如再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6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梗概即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亦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意旨雖以:
被告肇事後坐在案發現場路邊,等警方到場處理,其當時尚未酒醒,所以無法立即與到場員警郭家興交談及坦承犯案,待被送往旗山醫院,經員警王士賢在旗山醫院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自陳「我原本不知道我發生車禍,是我暈在路邊的時候,有路人告訴我說我發生車禍」等語,而坦承車禍肇事,故被告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至旗山醫院診療,其在旗山醫
院接受員警王士賢詢問時,確曾向員警王士賢表示「我原本不知道我發生車禍,是我暈在路邊的時候,有路人告訴我說我發生車禍」等語,固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惟據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員警郭家興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看到被告的狀態是他有喝酒,走路不太穩,頭部好像有流血,他醒著,只是有受傷,他走路顛顛的,但酒味不太清楚,因為他離我有一段距離。當下現場只有1台電輔車、1台摩托車,我問報案人,報案人說只看到他們兩個人(指被告、被害人)在而已,我還有問被告他是誰、有無駕照,被告只說他是徐永泰,依現場跡證,因為現場只有1男1女,女的被電輔車壓著,我尋找現場沒有其他人,就算要跑,那邊是產業道路,別人也看的到,而且來往車輛也滿多的,所以我現場就研判應該是被告騎車撞到被害人,根據是因為現場車輛,只有被告、被害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可知證人郭家興接獲通報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時,於抵達之初即已透過個人感官查悉被告疑有飲酒之情,其再佐以報案人陳稱現場僅見被告與被害人2人,暨被告與被害人2人受傷狀態、肇事機車與電動輔助車之位置與呈現之態樣等跡證,因而懷疑在場受傷、走路不太穩之被告即係肇事者,堪認其客觀上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肇事之嫌疑。是雖被告嗣經送醫後,在旗山醫院曾向員警王士賢陳以上情,揆之前揭說明,仍難認其係就尚未經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人之前,即已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杉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上「回報處理
情形」欄固記載「備勤郭家興前往處理。地點於上平國往台29線方向(山仙路段),一台電動輔助車及一台普重機車擦撞,抵達現場時杉林消防隊已送往旗山醫院,身分資料及碰撞狀況不明。呼叫月光通知交通隊 王市賢 (按係「王士賢」之誤)到場處理並前去旗山醫院瞭解實際事故及發生情形」等語,有該報案紀錄單存卷(見警卷第43頁)。惟經證人郭家興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消防隊的救護車先抵達現場,最早抵達的警察是我,我抵達現場的時候,救護人員正在扶被害人上救護架,要送去旗山醫院,因為被告也有受傷,所以有叫另一部救護車過來。在現場我有先問報案人(指古恭昌),他有在現場指揮,我也有問被告,他好像不承認,他說他是被載的,車子不是他騎的,當時被告是醒著,只是有受傷。當天救護車把被告載走後,我還在原地等交通隊過來處理。至於報告紀錄單上「回報處理情形」欄的記載,是我處理完另一案件,約16時回到分駐所後才填寫的,其中第
2、3點,是我把情形濃縮,而第3點我會記載碰撞狀況不明,是因為我沒看到,被告說不是他騎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44頁)。本院審酌證人郭家興於本案僅係因值勤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與被告或被害人並無任何糾葛或特殊情誼,衡情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證,堪認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此外,證人古恭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發現路旁有一輛電輔車與一輛摩托車發生車禍,我就趕快報案,並指揮交通,後來先來了一部救護車,警察再來,警察到場的時候,救護車還沒有將傷者送醫,警察到場後,距離被告很近,就在他旁邊,當天警察有過來跟我交談,問我有沒有看到現場車禍。而我在警詢說當天總共來兩台救護車,第一台將受傷的婦女送到旗山醫院,第二部將受傷的男子送到旗山醫院,是因為我只有看到他們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表示案發當日,確係其中一部救護車先到現場,員警郭家興再到,之後第二部救護車到場,才將受傷之被告送醫,又到場之員警郭家興當天確曾與伊交談,並距被告相當近之距離,而核與證人郭家興前揭所證,並無乖違之處。再者,被告除於原審供稱:發生車禍後,到我被送往醫院前,我有坐在現場的路邊等救護車,是證人古先生告訴我車禍撞到人,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其於製作前揭談話紀錄時亦稱:
我原本不知道我發生車禍,是我坐在路邊的時候,有路人告訴我說我發生車禍等語,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雖稱其不知車禍之發生,然其就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經人告知發生車禍之事,仍可理解且記憶清楚,並無失去意識而無法交談之情事,是其無如辯護意旨所稱,因尚未酒醒,以致無法與員警交談之情形,亦可認定。而由上揭諸情綜合以觀,可見證人郭家興於原審所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故而尚無從以上揭報案紀錄單上「回報處理情形」欄所載,即為證人郭家興於案發現場,並未曾向被告詢問是否為肇事者,進而為被告前開在旗山醫院向員警王士賢稱「我原本不知道我發生車禍,是我暈在路邊的時候,有路人告訴我說我發生車禍」等語,係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時,即行自首犯行之認定。
⒊被告既不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則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無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於94年間、105年間有酒後駕駛之犯行,當知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本件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後,明知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將有降低情事,仍為圖一時便利,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邱運妹傷重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家庭破裂之苦痛,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甚鉅;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及數次酒後駕車前科外,尚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賭博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透過保險公司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原審卷第
111頁,該份泰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文所記載之2000萬元應為誤載)及給付奠儀1100元外,因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郭炳富於原審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64頁),而未達成調解,足見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真摯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說明: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為 徐銀泉 ,此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徐銀泉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