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再春係居於新北市○○區○○路貿商巷6弄「貿商二村社區」之住戶,而 許瀞文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外保全公司之財務秘書。李再春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向許瀞文反應其住家電燈故障,要求其派員修理,李再春因不滿許瀞文處理態度消極,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公然以「混帳東西」、「媽你個逼」等詞,辱罵許瀞文,足以貶損許瀞文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7月2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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