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起訴之程序,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出監後不再施用毒品,渴望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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