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峰富
周俊智 蘇飛健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之四, 楊氏 魚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氏魚農公司)負責人,原以經營活鰻輸日貿易業務,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與丁○○合資在台北市○○○路○○○號八樓八0三室,經營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祥公司),並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八十七號之二設立工廠,從事鰻魚水產類魚類之冷藏、冷凍加工製造,產品以外銷日本為主,並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在八十一年十月間,日祥公司為便於掌握日本商情及銷售產品,乃由日祥公司出資五千萬日圓與日人 淺倉博 在日本東京都中央區築地三一二一五第二平和田成立三勢株式會社,被告戊○○與丁○○各持股33%,並擔任三勢董事,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戊○○與丁○○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拆夥。日祥公司及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生魚片生產工廠全歸丁○○家族所有,而日本三勢原丁○○之股份歸由被告戊○○之姊夫 葉煥鈞 (已死亡,另處分不起訴)承受,被告戊○○退出日祥公司,除繼續經營其活鰻輸日業務外,亦開始在雲林縣口湖、金湖向人租廠,從事與日祥相同之業務,生產 吳郭魚 及鱸魚生魚片外銷日本及部分內銷。被告戊○○為報復丁○○並為壟斷吳郭魚生魚片在日本市場,乃自八十三年底開始,分別在雲林縣口湖、金湖租廠,並在嘉義縣義竹鄉義○○○區○○○路○號自設鴻威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戊○○明知日本已明令禁止使用一氧化碳(CO)做為生魚片之保鮮劑,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仍於所生產輸日之吳郭魚生魚片中,加添一氧化碳作為保鮮劑,同時為規避海關檢查及避免事後循線被查緝,明知輸日吳郭魚生魚片係楊氏魚農公司生產製造出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底起,在不詳地點,指示欣達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達公司)運務部經理即被告丙○○,以楊氏國際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報關文件將向海關報關出口至日本,待違規使用一氧化碳之吳郭魚生魚片輸入日本海關後,被告戊○○則指示由其實際經營之三勢株式會社,輾轉委託日本(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報關提貨,並由被告戊○○指示下,由航空株式會社偽填不實之食品等輸入屆書並將日祥公司列為製造者,持向日本厚生省申請輸入許可,以規避檢查,前後得逞達一百餘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戊○○再以同一方法檢附提單(號碼160/00000000),冒用日祥公司出口吳郭魚生魚片977.5KG遭日本查獲使用超量一氧化碳,日本遂透過中日交流協會函請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據中日經貿會議結論處置日祥公司。日祥公司因此被日本海關列為黑名單,禁止其產品進口,日祥也因此面臨關廠倒閉之危機,而國內其他生魚片業者輸日檢驗過程,也因此遭連帶波及,由原先抽檢5%改為全檢,嚴重影響通關時間,並致退關率大幅提昇,所有生魚片除被告戊○○所經營之公司外,幾乎無法進入日本市場,足以生損害於日祥公司及海關對於所進出口貨物稽查及報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係欣達公司運務部經理,以航空貨運及附隨之報關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辦理貨品輸出之報關業務時,應據實填寫相關報關文件,尤其對於輸出者及輸入之買主、輸出之品項等重要事項,更應據實填寫,竟於八十三年起,在不詳地點,陸續接受戊○○之指示,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所填寫之報關文件上為不實之記載,以利戊○○據以輸日,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丙○○明知所受理之吳郭魚生魚片輸日報關業務,實際出口者為楊氏魚農公司,非楊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楊氏國際公司),更與日祥公司無涉,輸入之買主則為三勢株式會社,竟仍被告受戊○○指示,於其業務上所填寫之報關文件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並將原本應為一式二份向海關報關文件及隨機跟貨文件,製成兩套完全不一致之文件分開使用,其中在委任書委任人楊氏魚農公司部分,以橡皮條戳章,偽填之地址欄偽填日祥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十一月間之營業舊址(即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二),在國泰航空公司之託運單3/A及10/J表上將輸出者分別填製為YANSEITRADINGCO(楊氏魚農企業有限公司)及YOUNGSINTERNATIONCO(楊氏國際公司)兩家隸屬於戊○○之不同公司,在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上、發票、裝運單、託運單3/A表上之買主欄偽填FUKUOKATANSUICO(福岡淡水公司),隨機文件上之買主欄則偽填為YOUNGSINTERNATIONCO楊氏國際公司,發票及託運單3/A表上卻使用SANSEICOLTD(三勢株式會社)之名,在向海關申報及隨機託運單3/A、10/J、12/L三表中,就輸出之貨品則偽填為TUNA(鮪魚)申報,而非吳郭魚生魚片(FRESHTILAPIAFILLETS)。足以生損害於FUKU
OKATANSUICO、日祥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稽查及報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戊○○再以同一方法檢附提單(號碼160/00000000),再次冒用日祥公司出口吳郭魚生魚片977.5KG遭日本查獲使用超量一氧化碳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時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係日本報關行LIBERTY之疏忽,誤填日祥公司為製造者,伊並不知情,伊並無指示三勢株式會社或日本報關行,伊如欲藉此打擊日祥公司,何以僅有一筆進口吳郭魚生魚片含有超量之一氧化碳,伊又何苦將輸日實績歸於日祥公司,且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日本就台灣所進口之吳郭魚生魚片全面檢驗一氧化碳含量,楊氏魚農公司輸日業績與日祥公司同,數量即因此銳減,並非因本事件所造成。被告丙○○則辯稱:本件之提單,乃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套打之文件,總共應有十二份,不可能不一致,將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楊氏國際公司,乃因楊氏國際公司係本件吳郭魚生魚片信用狀交易買賣之接單者,於提單上當然須記載輸出者(賣方)為楊氏國際公司,否則於信用狀交易,如何押匯?且因為楊氏國際公司係於香港登記之公司,於我國海關並於稅籍資料,而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由楊氏魚農公司輸出出賣予楊氏國際公司,再由楊氏國際公司於我國直接裝機出賣輸出予日本三勢株式會社,故在出口報單上,以楊氏魚農公司為輸出者(賣方),楊氏國際公司為收貨人(買方),提單上將品項打為TUNA(鮪魚)是多餘之誤打,出口報單收貨人(買方)乃隨便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眾多收貨人中,先選一個填載,事後與海關連線時更正實際之收貨人,本件於與海關之電腦連線中,已將收貨人更正為楊氏國際公司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右開犯行,無非以日祥公司代理人丁○○之陳述,及證人日人淺倉博、 井行孝雄 證稱確有使用日祥公司向厚生省申請輸入達一百餘次,及委任書、出口報單、提單、託運單、食品等輸入屆書等,經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調取中日第二十一屆經濟貿易會議同意議事錄及日祥公司遭處置之相關文件,亦確證日祥公司遭冒用後被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請台灣區冷凍水產同業公會調查等為依據。經查:(一)經查,日祥公司、楊氏魚農公司本有合作關係,輸日魚貨透過與日人淺倉博在日本合資成立之三勢株式會社作為進口商而輸出日本,向來由三勢株式會社委託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辦理空運通關手續,楊氏魚農公司製造之魚貨,亦列日祥公司為製造者,而後日祥公司與楊氏魚農公司拆夥終止合作關係,三勢株式會社因疏失並未告知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因此於日本辦理通關手續時,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於填載食品輸入屆書時,一直沿用日祥公司為製造者,前後達一百餘次,其間之誤用,被告戊○○並未作何指示乙節,業據三勢株式會社及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負責人即證人淺倉博、井行孝雄於嘉義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本件檢驗出一氧化碳含量之吳郭魚生魚片,因屬生鮮(FRESH)食品,而非冷凍(FROZEN)食品並不須經我國商品檢驗局檢驗,此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供認(見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因此三勢株式會社所提供予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之文件僅係隨機文件,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並不知悉製造人非為日祥公司,因隨機文件所列之輸出者係楊氏國際公司,故於繳納稅捐之輸入納稅申告書上列輸出者係楊氏國際公司,輸出者與製造者本非必為相同之人,才於向日本厚生省申報之食品輸入屆書上,沿用慣例,填載製造者為日祥公司,若隨機文件上有我國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文件,就不會發生此錯誤等情,亦據證人淺倉博、井行孝雄證述無訛。試問:苟被告戊○○蓄意以此方法打擊日祥公司,並於拆夥後早已為之,焉可能於沿用一百餘次,且經將近二年後,方發生經日本厚生省檢驗出一氧化碳含量之情事?且經檢驗出一氧化碳含量,經日本進一步全面加強檢驗我國輸日之吳郭魚生魚片,楊氏魚農或楊氏國際公司自身亦將受其害,所受益者係其他輸日之國家而已,其如何得壟斷市場?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日祥公司因此事件受有損害,詰之告訴人丁○○:「你認為被告有無可能冒用你的名義打擊你的市場?」告訴人丁○○答稱:「我不清楚。」(見上開卷第十八頁)顯然告訴人丁○○亦不能確認被告戊○○有蓄意打擊其日本生鮮市場之意圖。再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係受輸入者三勢株式會社委託辦理進口日本之通關手續,其直接接觸、聯繫者,均係上開二株式會社為之,楊氏魚農或楊氏國際公司並未曾與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接觸或聯繫,此經證人井行孝雄證述屬實,亦符合國際貿易通關,由在地業者自行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手續之習慣。由上可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即臆測被告戊○○係為打擊日祥公司及為壟斷市場,因此指示三勢株式會社透過LIBERTY航空株式會社於食品輸入屆書上虛列日祥公司為製造者,殊屬無據。(二)本件之3/A、10/J、12/L等隨機文件,係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所出據之單據,就運送契約而言,固可稱之為「託運單」,但就表彰運送貨物內容而言,則係「提單」(載貨證券),但不論從何方面觀察,其均係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套打出具之文件,本非託運人楊氏國際公司所得決定其內容,亦非被告丙○○所任職之達欣公司所填載之文件,況既係套打之文件,其內容定相同,而依卷內所附之上開三文件,輸出者(託運人)均係明確記載為楊氏國際公司,公訴人認分別為楊氏魚農公司及楊氏國際公司,顯不符卷內證據資料。(三)按出口報單,係輸出者於輸出時向海關申報出口之文件,其輸出者若係公司,當然須於我國有登記之公司,否則無稅籍資料如何課徵稅捐?而隨機文件則係輸出者與運送人因運送所簽訂之契約與表彰運送貨物內容之單據,已如前述,在一般單純之國際貿易,出口申報單上與隨機文件上之輸出者固係相同,但在現今流行之三角貿易關係,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則未必如此單純;本件吳郭魚生魚片之接單者,係在香港設立登記之楊氏國際公司(見本院卷所附之被證八之登記書影本),因採信用狀交易,故於隨機文件上須列楊氏國際公司係輸出者(出賣人),但因楊氏國際公司無法於我國海關以其名義申報出口,乃以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原始製造人楊氏魚農公司申報出口,而直接運送日本,不曲折先運送至香港再由香港運送日本,於現今三角貿易關係,乃屢見不鮮之事,公訴人認出口報單與隨機文件係一式二份,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及未考量三角貿易關係為追求經濟效益(例如運費、關稅),所為之變通貿易現狀。(四)關於委任書上將楊氏魚農公司之營業地址填載日祥公司之營業舊址「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乙節,訊之欣達公司之承辦職員即證人乙○○證稱:「(委任書)是外務去他們公司蓋的,一次蓋了許多張,因為用量很多,剛開始是由他們蓋,因為數量太大,(後來)委託我們刻橡皮章,由我們自己蓋。」、「(問:沒有人通知你?)有,但是我可能忘記,報關只要更改報單,還有許多舊的,所以沿用舊的,(刻橡皮章後)我也是一次大量蓋,因為他們出口量很多。」而此種報關行央請客戶一次蓋用多張報關委任書或由客戶授權刻用印章,以方便往後陸續之報關作業,乃報關業久存之現象,亦經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閱楊氏魚農公司委託欣達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十日報關出口之三張委任書,其填載之地址均係「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另經本院函調楊氏魚農公司、日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楊氏魚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日祥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合作關係,均設址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益徵證人乙○○證稱係因誤沿用舊已蓋妥之委任書等語應屬可信。退步言之,本件吳郭魚生魚片之輸日,苟楊氏魚農公司蓄意栽贓日祥公司,應該於委任書上登載日祥公司之新址,而非沿用舊址,其係沿用舊蓋妥之委託書而誤用,應可確認。(五)雖我國海關對於生鮮魚貨,採隨到隨辦之機放倉作業,但由於商業行為之變故或有多個客戶,因須先行定空運機位,所以報關行於先行填載交予報關行機場作業人員之出口報單,買受者有「先抓輸出者其中一客戶名稱填載」,於實際出關時再由機場作業人員利用電腦連線更改客戶(買受人)名稱等情,亦經證人乙○○、己○○證述甚詳,而本件之吳郭魚生魚片之輸日,欣達公司確已利用電腦連線,將出口報單及發票更正買受人為楊氏國際公司,有更正後之出口報單及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附被證二),公訴人未予查明,僅依據原始所製作之出口報單及發票而予論斷,顯有誤會。(六)本件隨機文件所附之提單(或託運單)及發票,及更正後之出口報單、發票上,其輸出貨品欄均載明輸出貨品為吳郭魚生魚片,僅提單中除吳郭魚生魚片外,增贅列鮪魚(TUNA),但隨機文件發票上則無此記載,顯係打字人員之誤贅打,發票既無錯誤,兩相對照當不致影響其一致性,而影響買受人三勢株式會社之提領,對報關出口、進口及稅捐之正確性更無何影響,類此細節末微之錯誤,當不得遽認被告丙○○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依上敘述,被告等所辯,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經營之楊氏魚農公司,擅於輸日之生鮮吳郭魚生魚片上添加一氧化碳作為保鮮劑,而使我國輸日之吳郭魚生魚片,進一步被日本列為「黑名單」,使日本加強查驗,而阻礙我國吳郭魚生魚片業者之出口至日本,其行為固屬可議,但終不得因此即臆測其有打擊競爭對手進而壟斷市場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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