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21號、第4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振瑞犯罪所得檳榔壹包、牛肉麵壹碗、萬寶路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振瑞犯罪所得雞肉壹盤、水果葡萄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500元,應執行罰金刑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經濟困難沒有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 李玫香 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檳榔1包、牛肉麵1碗、萬寶路香菸2條;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雞肉1盤、水果葡萄1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21號110年度偵字第46238號被告羅振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82巷口,徒手竊取 吳成隆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檳榔1包、牛肉麵1碗、萬寶路香菸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元)。嗣吳成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9月15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玫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雞肉1盤、水果葡萄1袋(共計價值300元)。嗣李玫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成隆、李玫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成隆、李玫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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