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宏
譚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朝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
9、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橋下工地,分2次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鐵製鷹架共13個,得手後載往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昆錠資源回收場,以合計1,17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 王惠足 ,得款花用殆盡。
二、譚朝明曾於97年間因3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3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譚朝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合計約24,500元之鐵製鷹架共20個及不鏽鋼水塔1個,得手後以手推車載往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昆錠資源回收場,以合計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王惠足,得款花用殆盡。嗣警方於10
1年1月2日至昆錠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上開失竊物品,通知上開工地現場人員 鍾善瑞 到場確認後,比對該資源回收場之收貨清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志宏、譚朝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志宏、譚朝明對於其所涉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工地現場人員 鍾瑞善 、昆錠資源回收場老闆娘王惠足及老闆 朱玟 錠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偵字卷第24至26、32至34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有收購變賣物之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年8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01年10月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件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
22頁、本院卷第15至16、48至50頁),足認被告蕭志宏、譚朝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
(一)被告譚朝明自承拿取上開鐵製鷹架及不鏽鋼水塔之地點,係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放置有交管椎、紐澤西護欄及車輛改道之標誌之處,且其知悉上開交管椎、紐澤西護欄及車輛改道標誌係用於施工欄路所用(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衡諸常情,與上開施工欄路物品一起放置之鐵製鷹架及不鏽鋼水塔,自係施工所用之物品,而非廢棄物,被告譚朝明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所拿取之鐵製鷹架及不鏽鋼水塔為他人施工所用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譚朝明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0年間,因涉嫌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火車站前高架橋施工工地竊取被害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放置該處之鋼筋,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查該案所失竊之物品係放置在高架橋下工地,業據證人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黃明郎 於該案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與本件失竊物所放置之地點相似;且該案警詢時,警方曾對被告譚朝明告以欲拿取工地放置之物品,須徵詢工地主人同意之旨(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被告譚朝明歷經該案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恣意拿取工地放置之物品,其又自承不知被告蕭志宏是否係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是縱然同案被告蕭志宏於案發時確曾對被告譚朝明告以置於該工地之鐵製鷹架及不鏽鋼水塔是沒有人的可以撿等語,被告譚朝明本案仍係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自行拿取施工所用、放置在工地、並非廢棄物之鐵製鷹架及不鏽鋼水塔,故其仍具備竊盜之犯意,昭然甚明。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被告譚朝明後,被告譚朝明即對其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供承不諱。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志宏、譚朝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志宏事實欄一及被告譚朝明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志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2次至上開工地竊取被害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鐵製鷹架,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譚朝明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蕭志宏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譚朝明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能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