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17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8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冰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取得,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1年4月9日,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花旗銀行之職員撥
打電話給 麥佩如 ,以網路拍賣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而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理由為幌子,致麥佩如誤信為真,於101年4月10日18時42分以網路匯款99,983元至鄭志杰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復於同日19時10分再匯款29,123元至鄭志杰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1年4月10日18時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李克
辰,以網路拍賣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而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理由為幌子,致 李克辰 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鄭志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麥佩如、李克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被害人麥佩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被害人李克辰現金存款之交易明細表1張(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1頁)、被告鄭志杰之宅配通收執聯1紙(見同上警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相關資料予「李冰」,作為其所屬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上開被害人共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8號聲請併案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有關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致被害人李克辰受騙之併案部分事實,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及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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