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松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延平路231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0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
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均表示係至友人家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所導致,並提出友人產子之出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實,且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4毫克,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與母親同住,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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