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游惠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傳吉
盛全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鋒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傳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傳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620號起訴在案,現於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盛全工程有限公司為李傳吉案發時之僱用人,且李傳吉案發時係執行職務巡視工地途中發生,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盛全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傳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傾聞相對人二人有隱匿脫產之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80萬4,07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李傳吉駕駛相對人盛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向車撞擊致受有傷害,而相對人盛全工程有限公司既為李傳吉之僱用人,因之,聲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項財產損害收據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據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請人僅泛稱「傾聞債務人二人有隱匿脫產之嫌」,未見人詳陳細述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無從審認相對人否有惡意匿、避、拒擔賠償責任之舉,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