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98號上訴人被告逸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王錦月 被告 逸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慈婷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簡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份,訴訟標的價額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則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11,296元【計算式:9,600(公告現值)×(129.36平方公尺+111.40平方公尺)=2,311,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952元,逾期未為補正或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