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子浩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直行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環中東路2段399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環中東路2段399巷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周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內壢方向直行而來,並禮讓周嘉宏先行,即貿然自環中東路2段左轉進入環中東路2段399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後腰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張子浩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子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34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至16、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內壢方向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自環中東路2段左轉進入環中東路2段399巷,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