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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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22號、100年度偵字第15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鏹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 林慶育 於民國100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段與開山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前方有一群飆車族,遂減慢車速沿府前路前行,然至府前路1段與忠義路口時,全部飆車族機車突在 林慶育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緊急停止前進,成員中之4、5人並由機車上下車,分持木棍及刀械往後快速跑向林慶育所駕駛自小客車,以刀、棍砸破林慶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林慶育見此,慮及車上妻兒安危,即加速駕車超越前方陳文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及全部飆車族之機車往前急駛,當時陳文鏹知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逆向行駛,如逆向行駛,將足以使其他用路車輛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肇致產生車輛毀損及人員受傷之結果,並因而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斯時,陳文鏹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及縱使其車前方車輛人員受傷、車輛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上開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加速前行,接近府前路與永福路口時,適林慶育欲左轉永福路,以閃避飆車族之襲擾,陳文鏹所駕車輛因逆向行駛,果因而擦撞林慶育所駕駛之車輛,造成林慶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輪胎、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損壞,車內之乘客除飽受驚嚇外,林慶育之子 林哲儀 更因此受有左手擦傷。陳文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此擦撞致車輛失控,衝向路邊撞及路旁變電箱而車輛損壞,陳文鏹身體受傷送醫診治。
二、案經林慶育、林哲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文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鏹對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因而擦撞告訴人林慶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造成車牌號碼00-000
0之車輛左前方輪胎、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損壞,車輛內之乘客林哲儀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慶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哲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故事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41至50頁)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終致擦撞告訴人林慶育行駛之車輛、車內乘客飽受驚嚇、林慶育之子林哲儀並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前揭逆向行駛之行為,除令告訴人林慶育車輛受損、乘客受傷害,更對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當已符合前揭法文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所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行駛中之車輛逆向行駛及隨意變換車道,極易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肇致產生車輛毀損及人員受傷之結果,並因而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發生事故,本件被告對危險駕駛之行為,將引發交通事故,應有所預見,卻仍為前開行為,後亦因此導致林慶育之車輛損壞、車內人員受傷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就林哲儀受傷部分,原認定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到庭檢察官更正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上開事實欄所載飆車族持刀棍砸破林慶育所駕車輛部分,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鏹與飆車族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行為,公訴人就此一事實,亦未認被告陳文鏹有參與此一部份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審理筆錄),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駕車不遵交通規則,逆向行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彌補被害人損失,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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