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美秀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盤查,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及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033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2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1月8日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0.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0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1年11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暨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10、12至13、17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03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0.02公克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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