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向甲○○分租房屋而住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家中,詎因追求甲○○不成,遂於同年年底搬離甲○○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且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其行動電話○九三二─六八二二七八號撥打電話至甲○○住處之電話,使用台語以加害甲○○全家生命、財產之事,對甲○○恐嚇稱:「我會去妳家,我會向街坊鄰居說有人要向妳丟汽油彈,讓警察趕來妳家,會讓街坊鄰居知道是什麼人要對妳這樣,向街坊鄰居說妳做什麼事,有人要對妳丟汽油彈,和他什麼關係,人(鄰居)就會嚇的要死,燒整排(房子),讓妳嚇的要死,我若真的丟,我會來投案,我自己會負責‧‧‧。準備好等我來報仇,妳要煩腦‧‧‧。妳可能沒看過槍的樣子,我現在去妳家,‧‧‧我再跟妳鄰居說,我要來向妳(家)丟汽油彈,‧‧‧。『幹妳娘』,鬧給妳(全家)雞犬不寧,‧‧‧。」等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安全。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以電話撥打至甲○○住處之電話,以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恐嚇甲○○稱:「要持硫酸潑妳‧‧我要和妳同歸於盡」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安全。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再用電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之母親丙○○稱:「要開車撞你兒子」等語,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兒子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打電話到甲○○家中,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喝醉酒,說些什麼話已經忘記,另併案部分並無錄音帶可證明伊有恐嚇等語。經查:①、右揭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電話恐嚇危害甲○○之安全部分,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又被告並不否認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所有,且被告既供稱當時喝醉酒已忘記說什麼話,又怎能記得未講恐嚇之話語,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本部分犯行已堪認定。②、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被告以電話恐嚇甲○○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恐嚇甲○○之母親丙○○部分,亦分別據甲○○及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十頁背面),而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有向甲○○表示「要持硫酸潑妳」、「我要和妳同歸於盡」等語,且坦承「我有說要跟蹤其(指丙○○)女兒甲○○」(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是被告辯稱未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本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被告以電話恐嚇甲○○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恐嚇甲○○之母親丙○○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恐嚇安全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就贅引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等字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更正,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嗣後併案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被告以電話恐嚇甲○○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恐嚇甲○○之母親丙○○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就併案之被告恐嚇安全部分為審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連續三次恐嚇甲○○及其母親丙○○,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案,併案意旨又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丙○○住處丟雞蛋,且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市○○路○○○巷長憶硫園二期別墅守衛室,以守衛室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丙○○之○九一六─二四○五二二號電話,以不出聲之方式恐嚇丙○○,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安全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恐嚇危害罪,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被告雖自承有丟雞蛋等情,核與丙○○所指相符,惟本部分丟雞蛋之行為,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恐嚇危害罪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於電話中均默不作聲,此據證人即長憶硫園二期別墅守衛 呂順發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丙○○亦指稱;被告當時正在打電話等語,則本件被告既均未出聲,自無從判定被告究竟是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安全,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符,且本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併案意旨認本部分被告所為丟雞蛋之行為及不出聲之電話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案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見甲○○騎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長安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右後頸部瘀血十X十公分、同處合併擦傷三X○‧二公分、後枕部血腫五X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經查:右揭被告丁○○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部分併案意旨所示之被告丁○○涉嫌傷害甲○○犯行,並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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