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經訊問後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惟抗告人因受羈押,延誤治療,以致左眼將有失明之虞,被告實有因患重大疾病,非在外醫治顯難痊癒之情形,原審未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⑴、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以其逃匿為由,對其發佈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一樓,為警查獲,並冒用案外人 吳守信 名義應訊。經警將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由該署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八號裁定准予羈押後,執行羈押在案。⑵、被告冒用案外人吳守信名義之犯行經發覺後,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將被告解送本院併案審理。旋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故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係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予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定羈押,並無不當之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左眼」若延誤治療將有失明之虞,原審裁定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逕予裁定羈押,顯有未當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查抗告人現是否患有眼疾,及是否達於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據覆:「本件收容人甲○○之身體狀況,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 洪宏志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診察後簽註:『查被告甲○○,入所前左眼已失明,右眼急性結膜炎,給予藥物治療,暫時密切觀察』」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七八六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於入所前「左眼」既已失明,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其「左眼」若延誤治療將有失明之虞之情形;致其「右眼」急性結膜炎部分,既經台灣台中看守所給予藥物治療,並密切觀察中,且該所函文並未表明抗告人右眼眼疾部分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則抗告人以其左眼眼疾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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