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潘夢萍 被告 潘嘉雯 兼法定代理 呂明威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潘嘉雯非原告潘夢萍自被告呂明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潘夢萍於民國95年1月7日與被告呂明威結婚,嗣於97年11月7日與被告呂明威離婚,原告雖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潘嘉雯,回溯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呂明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於離婚後即未再與被告呂明威共同生活,而與訴外人 胡星 同居,被告潘嘉雯非原告自被告呂明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潘嘉雯非原告自被告呂明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明威已於97年11月7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潘嘉雯,惟被告潘嘉雯非原告自被告呂明威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胡星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根據上開醫院對被告潘嘉雯及訴外人胡星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總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誤上可證實潘嘉雯與胡星之親子關係。」,可見被告潘嘉雯係原告自訴外人胡星受胎所生,則被告潘嘉雯自非原告自被告呂明威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
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5年1月7日與被告潘嘉雯結婚,嗣於97年11月7日與被告呂明威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潘嘉雯,則被告潘嘉雯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呂明威之婚生女,但被告潘嘉雯確非原告自被告呂明威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胡星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潘嘉雯非原告自被告呂明威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潘嘉雯確非原告自被告呂明威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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