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三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玖玖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捌參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伍點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三穀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無期徒刑,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因與案件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無期徒刑,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99.15公克,純質淨重83.72公克,空包裝重
4.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
15.4公克,驗後毛重1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65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3月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303-63、9306-64)2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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