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0號聲請人 蒲盛松 相對人 牟吉生 相對人 李月燕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程序費用事件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以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為限,當事人溢繳之裁判費,既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對於法定訴訟費用以外之費用,自無償還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事件,在核對卷附之裁判費收據金額後,聲請人共計係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中程序費用額1000元,業經本院於裁定主文第三項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毋庸再予確定之必要;至於超逾1000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屬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另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