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林季妤陳林素珍 相對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六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91號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3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0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房地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0年5月23日,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62
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28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2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39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聲請人之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900,000元,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上開土地取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76,639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暨依本案案情複雜程度所需之訴訟時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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