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知戒除毒癮」更正為「不知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數量非鉅,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自稱有正當工作,盼法官給予其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1.2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5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