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李健
李健勝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25日本院100年度雄補字第18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管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留寬6公尺、總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道路,供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通行之用,並提出上開116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證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原告主張通行道路面積24㎡=408,000元),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以上開價額計算。然原審竟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如抗告人未如期補正,尚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顯有錯誤,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補正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倘無法核定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三、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所主張之通行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定之。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即已陳明所欲通行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並提出通行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到院,故欲通行地之公告現值總額應為408,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原告主張通行道路面積24㎡=408,000元),應以該現值總額為本案「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自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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