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22號原告 吳敏仔 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真正被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1審裁判費。上開事項,均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內表明當事人(所起訴之被告已死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具體金額,亦未敘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之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