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毓林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陳毓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85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0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毓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用以代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4萬元),並業據被害人 楊麗環 領回,此有領據一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