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5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05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05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053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28717││2月22日起││點九九│││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117925││7月02日起││點九八│││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717││1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117925││7月02日起││之二十計算│││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0536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正,並立有財吉寶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即動支借款本金之5%),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利息,詎債務人自94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定繳納,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8,71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計算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詎債務人消費款僅繳至民國94年6月份,自帳單列印日即94年7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17,925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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