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旻叡於民國102年8月28日5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5時50分許對吳旻叡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吳旻叡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