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培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培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閻培順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時2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妥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閻培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而員警用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289D號),甫於102年5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編號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證前述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數據應屬無誤,是被告於前述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一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之刑事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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