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文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藥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發覺姜文福有散發酒氣之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姜文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被告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執意無照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再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反省,戒除酒駕之習,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不諱,及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