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黎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善政街口,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適有盧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行經此路口,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OO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併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盧OO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時,陳黎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返回現場,並向在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OO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在場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OO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參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不久即主動返回現場向警方自首,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有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態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