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3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分別於民國92年、94年、98年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於9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8年12月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23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157之1號前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
0.92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警惕,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為甚值非難,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酒醉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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