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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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874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玫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有猥褻文字之小說書籍,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9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民國103年8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公益團體「社團法人雲林縣聲暉協進會」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包裝封面及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交等猥褻圖畫或文字,有封面翻拍照片4張及部分小說內容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列之猥褻物品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依首揭說明,刑法第235條第3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而適用,程序上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而非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條,裁定准許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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