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以任何方式聯繫、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聲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始轉至一般舍房,且聯繫家屬、籌備款項需相當時日,爰再次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請審酌家中兄、姐各因無法聯繫、家庭成員罹有癌症等因素,恐難順利覓得具保款項,併聲請酌予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倘得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則認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乃處分自同(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再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業經同案被告 龔明賜 及本案相關證人指述綦詳,並有通聯紀錄、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本性,已堪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再參酌聲請人係否認犯行,復與同案被告龔明賜所述有所出入(惟其等既有利害衝突,且本案相關證人亦經到庭結證,尚難認聲請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併此敘明之),則聲請人亦有規避罪責心態、傾向至明,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嫌目的既係在圖不法利益,是倘得科予聲請人重度經濟上負擔,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號,應已足擔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羈押之必要,復衡以聲請人所涉情節(如勒贖金額、移動距離、勒贖手段、實際取得金額等),縱予具保、限制住居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此外,為避免聲請人在外期間不當侵害本案相關證人之人身安全,併應禁止聲請人以任何方式與其等聯繫、接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併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惟具保處分所科予之經濟負擔對象本係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己身以外之事由顯非合理,且本院認非前開額度,不足形成避免聲請人逃亡之心理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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