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甄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字第225號、104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2頁第5行內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 馬甄妘前 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間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確均屬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物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告訴權人鑫倉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4頁、第72至73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表:
1、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水瓶12件。
2、仿冒「kidzinger」商標之水瓶8件。
3、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保溫瓶46件。
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鍊9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