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賢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賢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賢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部分補充「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於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嗣自摔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車輛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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