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十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文德自民國100年4月27日遷入屏東縣○○鎮○○里○○路○○○○○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楊文德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0日因故意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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