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釧 如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 曾釧如 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並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謂以:㈠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而為裁量認定。復依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㈡本件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已認罪,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然鈞院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故本件首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查被告既已認罪,即係決心坦然面對司法,接受法律制裁,相較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較低。加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在集集鎮經營機車及腳踏車之出租業務;然本件遭查獲當晚,被告所經營之車行遭竊,所有機車之行車執照被偷,機車復遭他人侵占,因被告及配偶即本件共同被告 楊家榮 均被羈押禁見,無從報案;然近年來被告屢屢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證1),略以前開機車未繳納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積欠稅款及罰款等情,扣押被告於看守所之保管金,導致被告無法在看守所治療僅得開口兩指幅之牙槽纖維化疾病(因為必須自費治療,而保管金均被扣押)。又被告另育有一子 曾仕杰 (證2),86年次,以往均由被告親自照顧,然被告自101年1月3日遭查獲以來,無法親自照料,曾仕杰亦因家庭突生變故,不願繼續就學,被告希望得以當面規勸。故請求審酌上情,准許被告交保,至感德便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或為羈押之處分,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反之,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維人權。而被告是否自白,是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性,此三階段所需同時考量的要項,惟仍需輔以其他證據及因素,在各個階段作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業已自白,即認定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原因及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本件被告曾釧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曾釧如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共計有2罪(均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部分,共計有8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計各為6次、2次)】,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除均極力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秋月之罪嫌外;另亦僅坦承幫助聯絡竊盜森林主產物,否認有共犯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審及至本院訊問及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雖均口頭表明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仍均抗辯稱:沒有賺錢獲利,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另被告雖承認部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惟至103年3月26日本院為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前,被告仍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迨至103年3月26日審理期日被告始表示坦承全部犯行,然本院衡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其夫即共同被告楊家榮間,有互相迴護及掩飾犯案情節的狀況,復考以被告至今仍未供出共犯綽號「 阿華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在在顯示被告涉案經查獲後,企圖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心態,已至為明顯。再考以本案既仍有共犯即綽號「阿華」者在外可為接應,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係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原審雖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僅係小額販賣毒品,獲利不多,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有限,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仍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現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等,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僅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復造成毒品的散播(屬萬國公罪);至違反森林法部分(俗稱為山老鼠),短期內雖僅造成美麗山林無法回復之傷害,然就其長久潛在所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人民百姓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雖均已坦承罪行,然依被告先前企圖規避刑事追訴、處罰的種種舉措,認為被告仍有為規避犯罪之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即便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亦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就現階段而言,依被告之情狀,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末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等罪,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釧如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即被告曾釧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陳之「被告屢屢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證1),略以前開機車未繳納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積欠稅款及罰款等情,扣押被告於看守所之保管金,導致被告無法在看守所治療僅得開口兩指幅之牙槽纖維化疾病(因為必須自費治療,而保管金均被扣押)。」乙節,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附之(證1:即103年2月10日彰執平10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之義務人係「楊家榮」,並非聲請人曾釧如,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該所函覆本院稱:「經查收容人曾釧如自102年10月28日羈押於本所迄今,期間並無來函所示之執行扣押紀錄。該員未有因牙科問題而提出就醫需求,且該員目前其保管金尚有金額可依其病況安排所內治療」,有該所103年4月2日中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述明之請求,顯與實情有重大之出入,非屬有據。至聲請人所陳稱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部分,顯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查:被告前於100年8月4日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再聲請人狀旨所另指陳:「被告另育有一子曾仕杰,86年次,以往均由被告親自照顧,然被告自101年1月3日遭查獲以來,無法親自照料,曾仕杰亦因家庭突生變故,不願繼續就學,被告希望得以當面規勸,故請求審酌上情,准許被告交保」乙節,雖亦值得同情被告慈母之心,然經核亦非屬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