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金山 相對人 李玉玲 債務人 陶仁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因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兩筆,並立有分期償還切結書二紙,詎債務人自
10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經聲請人催討置之未理,依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於103年7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聲請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償還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