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鳳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101年
8月6日止均擔任位在新竹市○區○○路○○○號「長虹卡拉OK」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上址店內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指望」、「國境之南」、「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月娘啊聽我講」、「七情六慾」、「男人女人」、「十年一刻」等7首音樂著作,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權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後某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店內擺設灌錄有上開7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供店內不特定顧客來店消費時,利用該電腦伴唱機點選、演唱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因認被告廖鳳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告訴被告廖鳳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廖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被告 廖鳳業 與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成立和解,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業於102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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